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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2012-01-05 10:15 分类:政策法规 来源:环渤海新闻网

唐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唐山市城市管理局
通告
唐政法办通[2011]5号

  为进一步加强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规范二次供水设施的建设、维护和运行,保证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的水质、水压和供水安全,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市政府将制订《唐山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将《办法(征求意见稿)》予以公布,请社会各界提出修改意见或建议。

  对《办法(征求意见稿)》的意见或建议可以书面或电子邮件方式反馈唐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征求意见截止时间为2012年1月20日。

  通讯地址:唐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唐山市西山道7号6号楼)

  邮政编码:063000

  传 真:5910031

  电子信箱:tssfzb@126.com

  2012年1月4日

  附《唐山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规范二次供水设施的建设、维护和运行,保证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的水质、水压和供水安全,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城市供水条例》、《唐山市城市供水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以下简称“二次供水”)是指当居民住宅生活饮用水对水压、水量的要求超过城镇公共供水管网能力时,通过储存、加压等设施经管道供给用户的供水方式。

  本办法所称二次供水设施,是指为二次供水设置的泵房、水池(箱)、水泵、阀门、电控装置、消毒设备、监控系统、供水管道等设施。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供水范围内二次供水设施的建设、维护、运行及监督管理。

  第四条 城市供水行政部门负责二次供水的监督管理。

  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二次供水的卫生监督管理。

  发展和改革、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价格、环境保护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二次供水管理工作。

  第二章 建设管理

  第五条 建设单位负责投资建设二次供水设施。新建、改建、扩建的二次供水设施,应当经城市供水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六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施工、监理,应遵守国家、行业、地方二次供水工程相关技术标准、规范和要求。

  地方二次供水工程相关技术要求由市供水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七条 二次供水的设计,应当考虑城市供水条件,经技术经济比较后合理确定供水方案。其供水方案、施工图设计文件应经城市供水行政部门审查合格。

  居民住宅小区的二次供水设施不得与消防等其它供水设施混建。

  第八条 建设单位可以委托公共供水企业承建二次供水设施工程。

  委托公共供水企业承建二次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公共供水企业签订委托建设协议,明确双方二次供水设施建设、维护运行费用和管理的权利和义务。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二次供水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步进行竣工验收备案。参与验收的部门就二次供水设施有关事宜,应当征求公共供水企业的意见,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条 已经建成的居民住宅的二次供水设施需要改造的,应遵守地方二次供水工程相关技术要求。

  第三章 设施移交

  第十一条 居民住宅二次供水设施经验收合格后,方可移交给公共供水企业。

  第十二条 新建的二次供水设施,建设、运行维护和管理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建设单位应当在验收合格后正式供水前向公共供水企业移交,签订移交协议并向供水行政部门备案。

  改造后的二次供水设施,经验收合格后移交给公共供水企业,其改造费用和运行、维护和管理的费用由原建设单位承担。

  费用标准由价格行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四章 设施运行和维护

  第十三条 公共供水企业负责接管后的二次供水设施的运行、维护和管理,具体项目如下:

  (一)泵房、水池(箱)、水泵和附属设施的维修、保养;

  (二)水泵的运行管理;

  (三)水池(箱)清洗、消毒;

  (四)相关管线的维修、保养;

  (五)二次供水居民用户水表的抄表、收费;

  (六)二次供水设施管理、服务质量问题投诉的处理。

  第十四条 公共供水企业接管后应当建立水质检测和公示制度,定期进行水质检测,每半年至少一次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保证二次供水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公共供水企业应当使用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的净水剂、消毒剂等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

  清洗、消毒后的二次供水设施在投入使用前,应当经具备法定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检验合格。检验结果应当向当地居民公示。

  第十五条 公共供水企业接管后应当保证水压符合设计要求和不间断供水。因按计划检修供水设施或因工程施工等原因需停止供水时,应当事先向供水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或按规定报批,并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户。因突发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部门。

  生活用水停止供应超过四十八小时的,应当采取临时供水措施。

  第十六条 由公共供水企业负责维护和运行管理的住宅二次供水设施,居民到户水价按照价格行政部门批准的居民用水价格计收。

  第十七条 二次供水运行维护的相关费用,接管后满10年计入水价。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九条规定的,由城市供水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接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水质达不到国家规定标准的,处以一万元至三万元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造成非正常停水的,责令改正,可并处一千元至三千元罚款;给用户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采取临时供水措施的,责令改正,可并处一千元至三千元罚款;给用户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第二十条 行政管理相对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城市供水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在建或者未正式供水的二次供水设施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各县(市)、区的二次供水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年 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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