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资讯 > 国内资讯 > 环境司法解释:污染者有无过错均担责

环境司法解释:污染者有无过错均担责

2015-06-03 10:05 分类:国内资讯 来源:财新网

最高人民法院6月1日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这是新环保法生效以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第二个审理环境责任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自6月3日起施行。

《解释》的第一条明确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不论污染者有无过错,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污染者以排污符合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为由主张不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解释》共十九条,主要从八个方面对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行了解释。该《解释》的适用范围,既包括环境私益诉讼案件,也适用于环境公益诉讼案件;既适用于污染环境案件,又适用于破坏生态案件。

《解释》明确了多个人分别或者共同排污时,污染者对内对外的责任承担方式。多个污染者实施污染环境行为,包括两种情形:一是数个污染者共同实施污染环境行为;二是数个污染者分别实施污染环境行为。

第一种情况下的,污染者应当依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对于数个污染者分别实施污染环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的,又分三种不同情况进行处理。

一是每一个污染者的污染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二是每一个污染者的污染行为都不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三是部分污染者的污染行为只造成部分损害的。前两种情况,污染者承担连带责任。第三种情况下,全部损害的污染者与其他污染者就共同造成的损害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其余损害由造成全部损害的污染者承担责任。

新环保法规定环评机构、环境监测机构等弄虚作假,对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负有责任的,应当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其他责任者承担连带责任。为了增强规定的实际操作性,《解释》明确环评、监测机构弄虚作假四种追责情形。

一是环境影响评价机构明知委托人提供的材料虚假而出具严重失实的评价文件的;二是环境监测机构或者从事环境监测设备维护、运营的机构故意隐瞒委托人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事实的;三是从事防治污染设施维护、运营的机构故意不运行或者不正常运行环境监测设备或者防治污染设施的;四是有关机构在环境服务活动中其他弄虚作假的情形。

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规定了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即由污染者证明其行为没有导致损害。

但是,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倒置并不意味着被侵权人不承担任何举证责任。对此《解释》第六条作出明确规定:第一,污染者排放了污染物,即污染者实施了排污行为;第二,被侵权人的损害结果,即被侵权人有损害事实;第三,污染者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次生污染物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关联性。

值得注意的是,人民法院对被侵权人就污染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要求非常低,只需要证明两者之间存在关联性即可。

对案件所涉的环境污染专门性问题难以确定的问题,《解释》规定:可以委托具备相关资格的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或者由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推荐的机构出具检验、检测或者监测报告。

另外,《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侵权人的诉讼请求以及具体案情,合理判定污染者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其中,“恢复原状”主要是要求损害者承担治理污染和修复生态的责任,包括原地恢复与异地恢复。如果损害者不治理、修复或者没有能力治理、修复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有关单位代履行,费用由污染者承担。“赔偿损失”包括被侵权人因污染行为而造成的财产损失、人身损失以及为防止污染扩大、消除污染而采取的必要合理措施所发生的费用。

上一篇:《重金属污水处理设计规范》通过专家审议

下一篇:修法对水污染下狠手最高罚百万

分享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