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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注:吉林省饮用水污染拟信息披露

2011-09-28 09:16 分类:国内资讯 来源:新文化报

             27日,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召开分组会议,审议了《吉林省城镇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草案)》。

城镇饮用水水源保护问题多

省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主任委员赵胜堂介绍,目前,城镇饮用水水源保护中还存在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有的饮用水水源水量呈衰减趋势,有的饮用水水源水质下降,有的饮用水水源存在被污染的潜在危险,突发性水污染事故时有发生,局部地下水过量开采问题依然存在。有的城镇还没有备用水源,这些都给群众的饮用水安全带来了较大隐患。为了加强水污染防治,200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进行了修订,并对饮用水水源保护进行了规范,为制定地方性法规提供了法律依据。

2010年底,我省城镇人口已达到1465.58万,占总人口数53.36%,饮水安全形势非常严峻,亟须制定一部符合我省实际的城镇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建立饮用水污染信息披露制度

今年8月3日,环资委召开了立法协调会。8月5日,环资委召开城镇饮用水水源立法座谈会。根据相关部门和部分水源地管理机构的意见,对条例(草案)进行修改完善,同时送省人大常委会各专门委员会和180名省人大代表征求意见。根据反馈的意见和建议,9月7日,委员会召开会议,审议通过了条例(草案)。

条例(草案)专门设了第六章,对以下内容进行了明确规定:一是明确要求编制饮用水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并建立专业的应急机构和队伍,配备专业的应急救援设施设备;二是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城镇饮用水源污染事故的单位,实行饮用水污染事故报告制度;三是建立饮用水污染信息披露制度。

条例(草案)第七章第四十四条规定,在城镇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同时可以责令停产整顿。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将被责令停止建设

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对《吉林省城乡规划条例(草案)》提请审议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将被责令停止建设

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对《吉林省城乡规划条例(草案)》提请了审议。在文化古迹保护地段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居民居住环境等影响城乡规划行为,将被处罚款。

按城乡规划开发利用地下空间

禁止擅自改变城乡规划确定的铁路、公路、港口、机场、道路、绿地、输配电设施及输电线路走廊、人民防空设施、通信设施、广播电视设施、管道设施、公共消防设施、消防通道、河道、水库、水源地、自然保护区、防汛通道、核电站、垃圾填埋场及焚烧厂、污水处理厂和公共服务设施用地的用途。

开发利用地下空间,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并充分考虑防灾、人民防空、通信等需要。

           附着地面建筑进行的地下工程建设,应当与地面建筑同时办理规划审批手续。独立开发的地下交通、商业、仓储、能源、通讯、管线、人防工程等设施,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规划审批手续。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建设工程开工前,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组织定位、验线。

涉及公共利益建设工程要公示

在市、镇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的,应当按下列程序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持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土地使用权证或者土地权属证明文件等材料,向项目所在地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符合规划条件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符合规划条件的,不予核发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或者个人。

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对涉及公共利益或者利害关系人权益的建设工程,应将工程的基本情况、规划依据、方案图纸和有关经济技术指标等内容向社会公示,征求公众和其他利害关系人意见。公示时间不少于7日。

无规划许可证建设将被叫停

在市、镇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

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实施规划影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改正后应当及时补办相关手续。

有下列严重影响城乡规划行为之一,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占用城市公园、绿地、道路、停车场、广场、高压供电走廊、占压各种地下管线和消防通道进行建设的;在文化古迹保护地段进行建设的;建筑间距不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规范的;严重影响居民居住环境的;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严重影响城乡规划行为的。

我省拟赋予派出所一定的火灾事故调查权

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听取和审议了《吉林省消防条例(修订草案)》

我省拟赋予派出所一定的火灾事故调查权

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听取和审议了《吉林省消防条例(修订草案)》。省公安厅厅长马明受省政府委托,向会议作了相关说明,省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主任委员穆立林作了相关审议意见的报告。

据介绍,现行的《吉林省消防条例》是1995年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其间经过1997年、2001年和2004年3次修订。

草案对现行条例进行全面的修改,分总则、火灾预防、消防组织、灭火救援、监督检查、法律责任和附则,共七章,六十四条。

           赋予派出所部分消防处罚权

马明说,修订草案进一步明确公安派出所的消防监督职权。

明确了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检查范围。草案规定了“公安派出所应当对居民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情况和上级公安机关确定的单位实施消防监督检查,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具体办法由省公安机关规定。”

根据消防工作实际需要,赋予公安派出所一定的火灾事故调查权。草案规定,“公安派出所有权根据需要封闭火灾现场,负责调查火灾原因,统计火灾损失;公安派出所对火灾事故调查的权限范围由省公安机关确定。”

赋予公安派出所部分消防行政处罚权。草案规定“公安派出所可以实施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罚款的处罚。”

劳务派遣消防队员享同等权利

草案第三十五条规定:专职消防队所在单位应当为消防队员办理基本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和购买人身意外伤亡商业保险。消防队员属于劳务派遣的,其社会保险由劳务派遣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办理。

修改意见:将第二句修改为:“专职消防队员属于劳务派遣的,其上述保险由劳务派遣单位负责办理。”这样规定,保障了作为劳务派遣的消防队员与其他消防队员享有同等权利。

鼓励见义勇为行为

草案第四十三条规定: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人员在执勤训练、灭火救援中受伤、致残或者牺牲的,依照国家规定评定残疾等级或者追认烈士,享受医疗、抚恤待遇。

修改意见:将该条修改为:“对因参加扑救火灾或者应急救援受伤、致残或者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评定残疾等级或者追认烈士,给予医疗、抚恤。”这样,既保障了所有参加扑救火灾或者应急救援人员都享有医疗、抚恤待遇,又鼓励了见义勇为行为。

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借鉴外省经验,应当在条例修订草案第二章火灾预防中增加对上述人员进行消防安全培训的内容。

规范装修装饰材料的检验

近年来,由于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使用相应燃烧等级的装修材料,而导致火灾发生。2005年建设部和质检总局颁布的《建筑内部装修防火施工及验收规范》中规定:“装修材料进入施工现场后,应按本规范的有关规定,在监理单位或建设单位监督下,由施工单位有关人员现场取样,并应由具备相应资质的检验单位进行见证取样检验。”但是,这一规定并未得到切实贯彻。

因此,应当在条例修订草案第二章火灾预防中增加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督促有关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对装修、装饰材料进行检验的内容,这样就有利于从源头上消除火灾隐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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