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落实党政同责,还需走几步?

2015-11-09 09:50 分类:行业论文 来源:新环境微信

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环境资源法研究所教授、中国环境科学学会副会长王灿发指出,《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对追责情形规定得比较细致,一共规定了25种追责情形。首先规定了在8种情形下应当追究地方党委和政府主要领导成员的责任。

其次规定了在5种情形下应当追究相关地方党委和政府有关领导成员的责任。三是针对政府有关工作部门领导成员规定了7种追责情形。四是规定了在5种情形下对利用职务影响干预、限制、干扰、阻碍生态环境和资源执法、监督、管理的党政领导干部应当追责。这种对党政领导追责规定如此具体的情况是很少见的。

过去,一些领导干部为了升迁,虽然迅速提升了当地的GDP水平,但破坏了生态环境,其后果由当地老百姓及其后代来承担。《办法》规定了追究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可以使上述情况尽量少发生或避免发生。

过去,一般是追究直接负责环保工作的主管人员责任,比如环保局的主管、主管环保工作的副市长等。例如,《环境保护法》第68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这样的规定,是追究不到党政主要领导人员责任的。

现在,《办法》规定了对四类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的追究情况,其追责对象的范围更加细化,也更加广泛。

第一类是地方党委和政府主要领导成员,通常就是有关地方的党政一把手,省委书记和省长、市委书记和市长、县委书记和县长、区委书记和区长等等。对其有8种追责情形。

第二类是地方党委和政府有关领导成员,通常指在党委和政府中主管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的人员。比如主管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的副省长、副市长、副县长、副区长等。对其有5种追责情形。

第三类是政府有关工作部门的领导成员,通常指政府部门中主管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部门的领导成员。比如环境保护厅厅长和副厅长、环保局局长和副局长。对其有7种追责情形。

第四类是利用职务影响的党政领导干部。这个范围比较宽泛,可能涉及主要领导,也可能涉及到一般领导成员。只要是利用职务影响在5种情况下损害生态环境的,比如干预司法、干预案件处理等,都可能要追究责任。所以,这个规定的追责范围还是很广的。
当然,《办法》在执行过程中肯定会遇到一些问题。比如,一个地方的生态资源是否会受到影响?环境是否变得更差?怎样来进行评估是个问题。如果都由同级来评估,可能就发现不了问题。所以,应该建立专门的评估机构,即独立的第三方进行评估,而不是由当地政府或相关部门让这些机构去评估,这些评估必须是独立的。但是现在,我国还缺乏这样专门的评估机构。目前我国正在建设绿色环境审计,如果今后要真正实施评估,环境资源审计制度要比较完善,不然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难以实现。

关于追责程序启动,在《办法》规定中,实际上是让下级建议处理上级,这在实践中很具体操作。下级发现了应当对上级领导追责的情形,下级有无能力、有无胆量建议纪检监察机关或者组织(人事)部门对其追责,这是应当认真考虑的问题。比较可行的办法是,建立党政领导干部任职和离职的生态环境和资源的审计制度,由上级机关对下级党政领导的上任和离任进行生态环境和资源审计。发现问题后,由上级部门来追责,这样比较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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